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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深股市可转债融资法律考察报告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另外,1997年制定颁布的《暂行办法》对于公司发行可转债后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限制,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合理甚至是必须的,然而当时立法者缺乏对特殊上市公司(如银行)的考虑,因此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本报告认为,“70%”的限定可以沿用,但应该在条款中加入例外情形,而该条款在被修改前仍应被遵守。

可转债融资法律冲突的出现,一方面提醒我们,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尚存有不少瑕疵甚至缺陷,部分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现实经济生活,有加快修改进程的必要,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证券市场的监管层对法治原则的理解和执行的欠缺,出现了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没有获得很好的服从,上位法没有获得下位法很好的服从,下位法越权对上位法做出实质性修改等情况。其中虽有客观情况可以宽宥,但合理不合法的“良性违法”依然是违法,它非但破坏了现存的法律规范,最终也将导致法治精神的垮塌。

值得指出的是,立法者应该转变修改法律既繁且慢的思维定式,配合市场的需要,及时修改法律,或者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补充规定,在这一点上,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频繁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商法的立法实践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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