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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四)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第19条 物权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进行质押或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

2.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权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0条 强制执行

1.共同体商标可以强制执行。

2.关于共同体商标强制的程序,根据第16条确定的法院和成员国主管机关应对此有专门的管辖权。

3.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强制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21条 破产或同类性质的程序

1.在成员国有关该领域的共同规则生效之前,共同体商标可能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唯一国家,应该是国内法或所适用的有关公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诉讼的国家。

2.共同体商标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这种情况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2条 商标许可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许可他人在共同体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使用。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该商标赋予他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商标使用期限、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形式、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使用的地区或者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诉讼。

3.在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只有取得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才可以对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正式催告商标所有人后,商标所有人本人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独占许可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诉讼。

4.被许可人为了获得损失赔偿,应有权参与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5.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许可使用的准许或转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3条 对第三方的效力

1.第17、19和22条所指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后,对所有成员国的第三方有效。但是,该商标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前,这种行为应对在该行为之日以后取得权利的,但在取得权利之日知道该行为的第三方有效。

2.第一款不适用于通过整个企业的转让或通过全部财产继承的方式获得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某项权利的人。

3.第20条所指的法律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照第16条确定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4.在有关破产的成员国共同规则生效之前,破产或类似诉讼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据有关国家法或所适用的有关条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这种诉讼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

第24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作为财产的标的

第16条至23条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三章 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一节 申请的提交及申请所要求的条件

第25条 申请的提交

1.共同体商标的申请应由申请人选择向以下机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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