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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四)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a)协调局;或

(b)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者比荷卢商标局。通过此途径提交的申请,应视为同一方向协调局提交的申请,且有同等效力。

2.如申请是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的,那么,在收到申请两周内,该局应采取一切步骤将申请书送交协调局。该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不超过收、发申请书行政费用的费用。 3.第二款所指的申请在提交后一个多月才送达协调局的,视为撤回。

4.本条例生效十年后,欧盟委员会(the Commission)应草拟一个有关共同体商标提交申请制度的实施报告,同时提交修改这一制度的建议。

第26条 申请须符合的条件

1.一份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包括:

(a)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书;

(b)说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

(c)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d)商标图样一张。

2.申请共同体商标应交纳申请费,如有必要,应交纳一类或一类以上费用。

3.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符合148条所指的实施细则(Imple-menting Regulation)所规定的条件。

第27条 申请日

共同体商标申请日应是申请人向协调局提交包括第26条第1款所列的申请文件之日,或者,已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了申请的,以提交上述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了申请费的为准。

第28条 分类

申请共同体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分类制度分类。

第二节 优先权

第29条 优先权

1.在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任何成员国提交了商标申请的人,或其财产继承人就同一商标在与已申请的商标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共同体商标而言,应该在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享受优先权。

2.与已根据提交申请的国家的国家法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提交的正规国内申请相等的每个申请应予承认优先权。

3.正规国内申请是指,不管申请结果如何,足以确定提交申请日期的申请。

4.在后的商标申请是原先第一次申请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的主体,而且是在第一国家提交的,在后的商标申请从确定优先权而论,应被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只要在后提交的商标申请之日,前面的申请业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未向公众公开和未留下判决权利,而且前面的申请未曾用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理由。

5.如果在非巴黎公约或非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成员国提交了第一次申请,第1至4款仅适用于根据公布的决定,以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相等的条件赋予在协调局第一次提交的申请同等效力优先权的国家。

第30条 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如果想利用前一申请获得优先权,应提交优先权声明和前一申请的申请书副本一份。原先申请书的文字不是协调局使用文字之一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原申请文译本。

第31条 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效力,从确立优先权而论,优先权日视为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之日。 第32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等同于国内商标申请

已经给予申请日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如以共同体商标为基础要求优先权,应在成员国中等同于正规的国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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