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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国进口网 2008-04-16 00:00:00

(联合国拟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据非本法规定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条款,第二十八条除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确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这种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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