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4)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任何决定,均应由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如果有当事各方或仲裁庭全体成员的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各方和解解决争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记录此和解。
(2)根据和解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这种裁决应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三十一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对任何省去的签字说明原因。
(2)裁决应说明它所根据的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要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根据第30条的规定按和解条件作出的裁决。
(3)裁决应写其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各仲裁员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签字的裁决书应送给当事各方各一份。
第三十二条 程序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