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发出的命令予以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A)申诉人撤回其申诉。除非应诉人对此表示反对而且仲裁庭承认彻底解决争议对他来说是有正当的利益的;
(B)当事各方同意终止程序;
(C)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3)仲裁庭的任务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结束,但须服从第33条和第34条第(4)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改正和解释;追加裁决
(1)除非当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如果当事各方有此协议,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国一方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一点或一部分作出解释。
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合理,它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改正本条第(1)款(A)项所指的类型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在通知当事他方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事项作出追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其请求合理,仲裁庭在六十天内作出追加裁决。
(4)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将根据本条第(1)或第(2)款作出的改正、解释或追加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