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裁决的改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追加裁决。
第七章 对裁决的追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
(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a)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认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
(b)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c)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为:
(a)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如根据第33条提出了请求,则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