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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国进口网 2008-04-16 00:00:00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到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内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条文,除第二十五条(A)项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索赔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三条 收到书面信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一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法院或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第(3)和第(4)款、第13条第(3)款、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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