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1)某人被询有关他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事情时,他应该可能会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说清楚任何这类情况,除非他已将这类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一方只有根据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和程序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未达成这种协议,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除非他提出异议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异议未能成立,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驳回所提出的异议的决定的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异议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终止,如果他辞职或当事各方就终止他的任命达成协议的话。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其任何一事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