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十三)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a)缴纳国内申请费;
(b)提交请求和附件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本;
(c)注明在该国的经营地址;
(d)提供该国规定数量的商标图样。
第十二章 协调局
第一节 总 则
第111条 法律地位
1.协调局应是共同体的一个机构,具有法人资格。
2.协调局应在每个成员国内享受该国法律赋予法人的最广泛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它可以取得或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可以作为法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3.协调局局长为协调局代表人。
第112条 职员
1.《欧洲共同体官员的职员条例》、欧洲共同体其他公务人员的雇佣制度以及欧洲共同体各机构之间以协议形式通过的实施“雇员条例”和雇用制度的规则,在不妨害第131条适用于上诉委员会委员的情况下,应适用于协调局的职员。
2.在不影响第120条的情况下,应由协调局对其职员行使“职员条例”和其他公务人员雇佣制度赋予各机构的权力。
第113条 特权和豁免权
《欧洲共同体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应适用于协调局。
第114条 责任
1.协调局的契约责任应依照有关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2.法院有权依据协调局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作为判决。
3.在非契约责任的情况下,协调局应根据各成员国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对协调局各部门或其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的任何损失予以赔偿。
4.欧共体法院对上述第3款所指的有关损失赔偿的争议有管辖权。
5.协调局的公务人员对协调局的个人责任应依照“雇员条例”或雇佣制度。
第115条 语言
1.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当用欧洲共同体的一种官方文字提交。
2.协调局使用的语言是英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
3.申请人必须从协调局使用的语言中指定他在异议、撤销或宣布无效诉讼程序中可能接受的第二种语言。如果申请是以非协调局使用语言提交的,那么,就像第26条第1款所描述的那样,协调局应安排把此申请翻译成申请人指定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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