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外贸知识库->知识产权->正文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十三)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4.共同体商标申请人在向协调局提起的诉讼中是唯一当事人的,诉讼使用的语言应是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所使用的语言。申请书不是用协调局所使用的文字填写的,协调局可以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明的第二种文字寄送文书。

5.异议书和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应用协调局使用的一种文字提交。

6.根据上述第5款,异议书、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所选择的语言是商标申请书中使用的语言或提交申请的指明的第二种语言,该语言应当是进行诉讼使用的语言。

根据上述第5款,异议书、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书选择的语言既不是商标申请书中使用的语言,也不是提交申请书时所指明的第二种语言,异议方或请求撤销或宣布无效方应自费将其异议书或申请书译成申请书的语言,如该语言是协调局使用的一种语言或者译成提交申请时指明的第二种语言。译文应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申请书的译文应是诉讼使用的语言。

7.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使用欧共体的另一种官方语言作为诉讼使用的语言。

第116条 公告;在注册簿上登记

1.第26条第1款所指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和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公告的其他信息,应当用欧洲共同体所有官方文字公告。

2.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所有事项,应当用欧洲共同体所有官方文字登记。

3.对所使用语言有疑问的,应以使用协调局语言的共同体商标申请书文本为准。提交的申请书使用协调局几种语言以外的一种欧洲共同体的官方语言,应以申请人指明的第二种语言为准。

第117条 协调局行使职责所需的翻译服务,应由联盟机构翻译中心开业后提供。

第118条 对合法性的监督

1.对协调局局长的行为的合法性,共同体法律未规定由其他机构审查的,以及依照第133条规定附属协调局的预算委员会的行为的合法性,均应由欧盟委员会审查。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最新海外产品信息!最新外贸商机!拿下中国独家代理! 欢迎订阅产品商讯
请输入您的E-mail:  
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