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十三)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2.上述第1款所指的非法行为应予以纠正或制止。
3.各成员国或凡是直接或亲自涉及的人,可以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明示或暗示行为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方应自第一次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天内把该行为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查。欧盟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在此期间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驳回。
第二节 协调局的管理
第119条 局长的权利
1.协调局应由局长管理。
2.为此,局长特别有下列职权:
(a)他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内部行政指示的制订和公布,确保协调局行使职责;
(b)他可以在征求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后,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修改本条例、实施细则、上诉委员会程序规则、收费条例和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任何规章的建议。涉及收费条例和本条例有关预算规定的,应征求预算委员会的意见;
(c)他应起草协调局的收支估算表并执行预算;
(d)他每年应向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和行政委员会提交管理工作报告;
(e)他应行使第112条第2款对有关职员的权利;
(f)他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其权利。
3.局长应由一名或多名副局长协助其工作。如果局长不在或生病,根据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副局长或其中一名副局长代为履行其职责。
第120条 聘任高级官员
1.协调局局长由委员会从行政委员会提出的最多三名候选人名单中聘任。解聘局长的权力属委员会,解聘应先由行政委员会先提出建议。 2.局长的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可以连聘连任。
3.协调局副局长的聘任或解聘应与第1款的规定相同,但事先应与局长磋商。
4.委员会对本条第1款和第3款所指的官员严格执行纪律。
第三节 行政委员会
第121条 创立和权力
1.协调局附设行政委员会。在不影响预算委员会在以下第五节“预算和财务监督”中的权力的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有以下规定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