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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组中的股权变动问题——“郑百文重组案”的遗产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王涌(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孙兆辉(中国政法大学2004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正文】

拯救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公司主要有四类措施:法庭外的债务重组即庭外重组,自愿和解程序,传统的和解程序,企业复兴程序即破产重整程序[1]。公司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统称为广义上的公司重组。其中庭外重组是债权人、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在法庭外的协商解决,性质同于民事合同,法院一般不会主动介入其间。我国的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案(以下简称“重组案”)便是对公司庭外重组程序的一种积极尝试。与此相比,破产重整又称庭内重组,其在法院参与和监督下,调整债务人公司、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权干预结合的产物。

公司重组程序中的基本权益调整往往是通过股权变动实现的,即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公司股份,同时宽延、豁免其债务或者向其注入资产。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公司股份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股权处分,即债务人公司向债权人无偿移转股权;二为新股发行,即债务人公司对债权人定向发行新股。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下,没有完整独立的破产重整程序,所以公司重组多采取庭外重组的方式;又由于我国新股发行条件严格,所以债务人公司只能采取股权处分的方式实现股权变动。

一、法律实施中的现存问题——检讨庭外重组中的股权处分方式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导着公司庭外重组的全过程,这有别于采监督自治主义的破产重整程序。庭外重组中,债务人公司虽然以自己名义处分股权,但股权的真正处分权人不是公司而是每一个股东,公司处分股权的正当性基础应当是债务人公司股东授权公司无偿移转股权。有效的处分行为必须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限”为前提[2],所以要使股权过户行为确定有效,债务人公司必须有处分权限。股权是股东享有的私人财产权,只有股东才有对股权的处分权,但是股东个人单独与债权人形成股权过户合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诸多不便之处。“权利持有人可以根据其自己的处分权限,授权他人以该他人自己的名义处分权利,但处分的后果则仍由权利持有人承受。”[3]基于此,为了有效便捷地完成股权过户行为,股东可以将其处分权授予公司,由债务人以公司的名义处分股权。股东授予公司处分权必须基于股东的真实意思,而且必须基于每一股东单独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公司庭外重组的过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宽延、豁免债务或者向其注入资产,使股东权益增多或可能增多;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看,所有受益股东都愿意无偿转让其一定数量的股份来补偿债权人,这是公司庭外重组的当事人之间寻求总体上利益平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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