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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组中的股权变动问题——“郑百文重组案”的遗产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我国公司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庭处重组制度,由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启动这一程序。在具体法条安排上,可以将公司庭外重组与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同章规定,其中有三个问题必须明文规定。第一,明确股东才是股权的处分权人。我国公司法在庭外重组程序部分,应明文规定,如果公司采用股权处分的方式实现股权变动,应取得股东本人授权;股东大会无权决议处分股权。第二,保障不同意处分股权的股东可以受到公平地对待。公司法在股份回购制度中,应把公司发生重大调整时异议股东请求退出公司增为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建立股份回购价格的形成和监督机制。第三,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比例。公司法应明文规定,如果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导致公司陷入困境,控股股东无偿转让股权的比例应当大于其他股东,对比例有异议者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在公司重组中引入私募发行制度

在公司重组股权变动过程中,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公司股份的方式主要有股权处分和新股发行。由于陷入困境中的公司无法满足我国公司法上的新股发行条件,所以债务人公司只能走股权处分这一独木桥,这严重阻碍了公司重组中的股权变动,进而导致公司重组困难重重[12]。自发行方式而言,股票发行包括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各国法律对公募发行股票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旨在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在私募发行,法律通过控制投资主体资格而非控制发行程序来达成股票发行中的公正,所以私募发行的条件较为宽松,程序较为简便。我国公司立法对股票发行一律苛以严格的条件,未尽合理,其在公司设立和发展过程中限制了融资渠道,而在公司重组过程中则堵塞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向股权转化的重要途径[13]。在郑百文重组案中,如果我国公司法上规定了股票私募发行制度,允许其向债权人定向发行新股,股权变动的道路就不会那么崎岖。笔者认为我国公司重组中应引入私募发行制度,丰富股权变动途径,因为一方面,债务人公司对债权人定向发行新股完全可以充分私募条件;另一方面,私募发行比较适合于陷入困境的公司。下面以美国证券法上的私募制度(Private placement)为参照,说明这两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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