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437页。
[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437页。
[4]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1月第1版,第215页。
[5] 即使股东权益为负数,公司亦不得擅自处分股权,因企业的清算价值和运营价值有别,而且股东权益为负数仅表示剩余财产索取权为零,并不能否认股权仍作为财产权而存在,正如永佃权的设定者并不因其“剩余权”为零而丧失所有权人的地位。
[6] 杨建华:《商事法要论》,三民书局1984年8月版,第94页。
[7] 参见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88页。
[8]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9页。
[9] 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31-249页。
[10] 20世纪初,美国的司法实践率先确立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Southern Pacific Co. V. Bogert, 250 U.S. 43,487(1919)。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也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1] Jacob S. Ziegel, Current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Clarendon Press 1994, p.8.
[12] 日本《会社更生法》的做法是通过第222条对重整中公司的新股发行作出详细规定,并通过254 条、255 条排除了《商法典》中有关新股发行的特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