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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十四)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2.除非行政委员会另有决定,协调局局长应参加会议。

3.行政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会。此外,行政委员会应在委员长的提议下或者在欧盟委员会或1/3成员国的要求下召开临时会议。

4.行政委员会应通过程序规则。

5.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的多数表决通过。但是根据第120条第1款和第3款授权给行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3/4表决通过。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每一成员国有一个表决权。

6.行政委员会可以邀请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7.行政委员会秘书处应由协调局提供。

第四节 程序的实施

第125条 权限

下列机构和人员有资格对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a)审查员;

(b)异议处;

(c)商标管理和法律处;

(d)上诉委员会。

第126条 审查员

审查员应代表协调局就有关共同体商标申请注册,包括第36、37、38和66条所指的事宜作出决定,但由异议处负责的事宜除外。

第127条 异议处

1.异议处负责对共同体商标申请的异议作出决定。

2.异议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是法律专家。

第128条 商标管理和法律处

1.商标管理和法律处应负责对本条例所规定的不属于审查员、异议处或撤销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作出决定,尤其应对有关共同体商标登记的事宜作出决定。

2.它还应负责对第89条所指的专业代表名单进行存档。

3.该处的决定应由一名成员作出。

第129条 撤销处

1.撤销处应负责对有关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申请作出决定。

2.撤销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成员中至少一人是法律专家。

第130条 上诉委员会

1.上诉委员会应负责对审查员、异议处、商标管理和法律处以及撤销处的决定提起的上诉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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