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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错误的比较法研究(上)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上的错误概念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4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

可见,各国民法上对合同错误这一概念的定义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都将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判断上发生的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进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即两大法系都认为错误不包括对对方意思认识或判断的错误,这属于误解(misunderstanding)的范畴,适用有关误解的规则⑦。但仔细推敲,两大法系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异。对引起错误的原因,大陆法上更倾向于由于表意人主观原因而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即错误之原因是系于误认或不知。而表意人误认或不知的原因则可能是主观上的疏忽,也可能是认识能力的局限。但在英美法上,导致错误的原因不限于上述表意人的主观原因,还包括了由于相对方的“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等而导致表意人对合同相关之部分或全部事实发生错误认识。这样实际上将大陆法上的欺诈、不充分说明等都看成是错误的原因,而两大法系的民法中对因欺诈和不充分说明而引

起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另外的规则调整的。

其次,英美法上倾向于将错误描述为一种,"心理状态”,而大陆法则更主张是一种“不一致”。在意思表示理论中,向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区分,即在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行为表达的意思不一致时,应以表意人的真实内心意思优先,还是以表示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为准,至少在文字层面上,使人以为英美法是追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的,而大陆法更注重维护表示意思的效力。但事实上并不尽然,如日本属于大陆法系,但日本是采意思主义的典型,而其他国家,包括英美法国家,一般采用折衷主义的方案,相对而言英美法(尤其英国)更侧重于对表示意思的关注。各种不同的倾向表明了不同“生态环境”下的法律在追求交易的公平和安全两种价值目标时的不同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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