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要求错误的发生是在合同成立之时,即表意人认识所涉及的事实是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强调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其一,如果当事人预期特定的事实将在合同成立以后的某一时间发生,但这种事实后来没有发生,这种判断的失误并不是错误,也不是由错误规则调整的范围。其二,错误是意思表示中的错误,而不是履行中的错误。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履行中的错误,如误甲为乙而进行交付,这种行为尽管也可以归之于对主体的认识错误,但它已不属于合同法上错误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此而产生的救济问题,在大陆法上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而在英美法上适用对价理论及由此形成的规则。其三,必须是合同在表面上业已成立,即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外观上看来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在合同表面上已经成立的基础上,探讨表意人是否陷于错误才是有意义的。
最后,造成错误的原因为表意人的误认或不知。有学者将错误与不知加以区别,认为不知是指不存在正确的认识,而错误不仅如此,而且有积极的谬误认识,即以不真实的观念代替真实的观念,不过,在不知之情形,若表意人知其情形即不为表示的,其效力与错误同①。也许正因为如此,学者多对错误与不知不作平行之区分,而将不知视作错误之原因②。表意人的这种误认或不知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通常表现为疏忽,如果一方因相对方故意进行的错误陈述或其他欺骗行为而陷人了错误认识,则相对方的行为就构成了欺诈,应当适用民法上的欺诈规则。并且,表意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非故意,因故意而造成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乃是虚伪表示和真意保留,非错误。通常情况下,错误方主观形态表现为过失,毕竟人难免犯错误。实践中,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应予以补救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但在表意人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