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可以要求任何国家的人士作为代理或提供帮助。
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和口头陈述进行审理。通常应至少应开庭一次,在大型案件中会有多次开庭。即使仲裁地点是斯德哥尔摩,但如果有利于节省费用和便利涉案各方,开庭可以在其他国家和城市进行。
大多数裁决由仲裁庭的一致意见形成。然而,裁决也可依多数意见或在没有多数意见的情况下,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因此,决定总能得到通过。
除非SCC仲裁院作出延期,裁决应在规定的六个月内作出。
在瑞典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因实体问题被上诉。同时,只有在出现程序错误以及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未被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裁决提出上诉。不得对仲裁庭最终决定或结论中的证据审查,合同解释和就法律问题作出的决定等提出上诉,任何国家或组织也不能对此作出修改――仲裁员是至高无上的。
3. 新瑞典仲裁法及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新颖规定
新的瑞典仲裁法及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的颁布并不意味着瑞典国际仲裁实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I. 新瑞典仲裁法
新法典的制定是依据并发展了1929年法典使其适应仲裁实践和案例立法。在没有改变原法典意思自治和灵活性的情况下,新法典在借鉴了其他现代仲裁法,如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中有益的规定,标志着语言和结构的现代化和瑞典仲裁程序的进一步国际化。
某些新的规定是值得一提的。
仲裁协议
新法典第48条包含了一个涉及约束涉外仲裁协议(区别于主合同)法律的重要且革新的规定。其中指出,除非当事人对法律有所选择,仲裁协议受仲裁程序所在地国家或依据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将进行地的国家的法律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