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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国际仲裁简介

中国进口网 2008-04-16 00:00:00

同时,与旧法典相同,新法典并未要求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口头协议同样有约束力。这对于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限定和延伸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可仲裁性

新法典依据的可仲裁性的基本定义与旧法典是相同的,即当事人有权约定解决的争议均是可以仲裁的。这意味着所有商业事项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第1条的新规定赋予仲裁庭在法院管辖之外更广泛的权利。首先,争议可以涉及一特定事实的存在;这避免了根据旧法典,如事实问题不能被法院决定,那么它们是否是可以仲裁的不确定性。此外,第1条规定仲裁员可以填补合同中空白。

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的原则在第3条第1段有所规定,这是对现有案例法的总结。

独立性原则的引申是管辖权决定权的原则,这在法典第2条有所反映。该原则允许仲裁庭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和真实被质疑时,无论该异议何时提出,均可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此原则在被引入新法典前已通过案例法得到发展。

仲裁程序

第23条对修改仲裁请求,承认反请求的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只要请求事项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且提出的时间和其他客观情况表明提出请求是合适的,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其救济主张。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同样的条件下,修改或补充其先前提出的请求并依据新的情况支持其主张。

决定和裁决

法典赋予仲裁员作出独立裁决的广泛的自由权,减少了原法典中就此方面规定的不确定性。

另一重要的新规定是即使申请人已撤销索赔,被申请人仍有权要求继续解决争议。第2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了一项救济请求,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继续审理并决定该请求,仲裁庭应终止审理争议的相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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