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二)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欧共体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共同体内应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作为撤销所有人权利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原则。
第2条 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以下简称“协调局”。
第3条 行为能力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
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如何获得共同体商标
第4条 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
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第5条 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a)成员国的国民;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 (c)在共同体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地域内居住、拥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
(d)上述第(c)项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约国,但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同等保护的国家,如果成员国国民被要求提供原属国注册证的证明,承认共同体商标注册证作为这种证明的国家的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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