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斯德哥尔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1.101条 本原则的适用
1、本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2、当事人约定将本原则纳入其合同或其合同规定受本原则支配时,本原则予以适用。
3、本原则还适用于以下情况:
(1)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法律”或类似措辞,或
(2)当事人未能选择支配其合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
4、当应当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未能就某一问题作出规定时,本规则可对此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第1.102条 契约自由
1、当事人可根据本原则自由地订立合同和决定合同的内容,但须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和本原则规定的强制性的规则。
2、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当事人可排除或背离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的适用,也可对其作出变更。
第1.103条 强制性的法律
1、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受本规则管辖,而不适用一国的强制性的规则。
2、无论管辖合同的法律如何,根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的规则应当予以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一国国内法、超国家法或国际法的规则。
第1.104条 当事人合意的确定
1、本原则项下当事人合意的存在及其效力,由本原则决定。
2、如果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其行为不合理,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其惯常居所地的法律认定其没有同意。
第1.105条 惯例与习惯性做法
1、当事各方应受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性做法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