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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正文】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而载明于保险合同或者并入保险合同而作为其内容的、用以明确当事人相互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构成保险人承保风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受利益的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在形式上有一部分属于当事人议定的条款,如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条款;另一部分则不由当事人议定而有保险人事先拟就供投保人选择确定的条款,常被称之为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予以公布,用以限定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等。

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为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随着时间的推移等,难免会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的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必须通过合同条款使用的语言文字来表达,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使用的语言文字认识不一,就特别有解释保险合同的必要。[1]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者使用的语言文字发生争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的过程,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在这种情形下,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Contra proferentem rule)。[2]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经济上的弱者)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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