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七)
中国进口网 2008-04-18 00:00:00
2.如果撤销权利的理由仅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所有人的权利只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宣布撤销。
第三节 无效的理由
第51条 无效的绝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共同体商标注册违反第5条或第7条规定的;
(b)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有欺骗行为的。
2.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虽然违反第7条第1款b项、C项或d项,但由于商标的使用,商标在注册后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显著性的,商标不可宣布无效。
3.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只应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无效。
第52条 无效的相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存在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的,而且具备第8条第1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b)存在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并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c)存在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权利,而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2.共同体也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如果这种共同体商标的使用依据保护任何其他在先权利和尤其是下列权利的国内法可以予以禁止的:
(a)名称权;
(b)肖像权;
(c)版权;
(d)工业产权。
3.如果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利所有人在提交宣布无效申请或反诉之前已书面同意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共同体商标不应宣布无效。
4.如果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权利当中的一项权利的所有人早先已申请宣布共同体商标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他不可以援引他应在第一次申请或反诉时援引的权利中的另一项权利为由提出宣布无效的新申请或反诉。
5.第51条第3款应适用。
第53条 默许的限制
1.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商标为由申请在后的商标宣布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2.如果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或者第8条第4款所指的另一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的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商标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的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后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不应有权反对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在后的共同体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