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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三)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第二节 共同体商标的效力

第9条 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

(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成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

(c)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

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

(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

(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3.共同体商标赋予的权利应自该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之日以后的行为如依注册公告应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赔偿。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可以在注册公告之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

第10条 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

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

第11条 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该商标,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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