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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三)

中国进口网 2008-04-17 00:00:00

第16条 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

第17条 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

第18条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该商标转让给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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