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龙
【正文】
中国和美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走过的道路截然不同,目前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差异极大,而且两国的法律制度背景完全不同,因此,两国购并法律制度从立法体系、发达程度上都存在差异。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虽然都有可能受到外部市场体系与法律环境的影响,但是究其本质,更为重要的是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从收购兼并这一特定的立法范畴来讲,由于中国证券业的建立与发展在很大程度参考与借鉴了美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的先进经验,因此,关于收购上市公司所必须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中国的法律制度在创设时也基本上借鉴了美国法的有关规定。但是,中国证券市场建立时间短,而且所处的整个市场经济体系并不十分健全,因此,在我国的购并立法中处处考虑保护小股民的利益和承受能力,对一些在美国市场中被当作商业判断范畴而不加规范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我国购并市场上的一个突出现象是法人股收购案例很多,但流通股收购案例极少。长远来看,我国的证券市场一定要向规范化、现代化发展,市场上同种类股票分多个市场交易的问题最终要解决。但是,笔者认为非流通股问题未解决前,流通股购并市场难以发展,这不是对《股票条例》有关内容修改就能够解决的。这一点在下文分析有关条款时具体展开。
为了对于将来可能在我国发生的上市公司收购案例进行分析,本案例以股票全部流通的上市公司为例,虽然这种上市公司在中国目前并非多数。本案例拟对处在中国市场环境中的上市公司在遇到收购时,收购双方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分析,在分析前先介绍美国的相关制度以便对照,在介绍与分析中国法律制度后进一步对中美相关法律制度比较,并提出建议。